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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舒瑾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76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環遊郡采迭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新北市○○區○○○00巷000號代表號共94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計7個月,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54,501元之管理費及其應負擔之電梯維修分攤費用17,264元,共計1,671,76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繳納管理費明細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社區公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3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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