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1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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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義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魏家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正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其中33萬4,455 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33萬4,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往前推5年後開始計算,按年息10.79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34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4萬元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其中33萬4,4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往前推5年後開始計算,按年息10.7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金部分被告願意清償,惟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銀行貸款34萬元未依約清償,其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34萬後,陽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經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月17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利息部分在104 年1 月17日(含)以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元,及其中33萬4,455 元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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