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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蔣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綽號阿美暨其所屬照顧輔助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一)綽號阿美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三、被告(二)綽號阿美所屬照顧輔助公司之真正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該公司或團體的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2款)。
四、宜載明原告的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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