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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政輝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東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釋明莊榮兆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之資格,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撤銷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68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其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合於上開規定,又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計算,本件應徵反訴裁判費5,400 元,未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如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撤銷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及駁回本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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