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70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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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梁勝杰
被 告 亞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正修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王正修起訴,然於訴訟過程中追加羅明輝及亞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修公司)為被告(王正修部分則予撤回),復追加聲明㈡有關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追加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明輝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廣場地下停車場,因自停車格駛出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韋恩電機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0,527 元。

而被告羅明輝係受僱於被告亞修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羅明輝係為被告亞修公司執行職務中,故除被告羅明輝外,被告亞修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羅明輝並未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若有撞擊發生,被告羅明輝不會很順利的開出停車格,系爭車輛受撞擊處所殘留之車漆,與被告車輛並不吻合,且被告車輛要同時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及輪圈是不可能發生,原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中之小貨車,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車輛,亦看不出有無撞到隔壁車輛,無法認定爭車輛車損為被告羅明輝所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羅明輝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發生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並不能以此推斷肇事者即為被告,而當事人登記聯單固記載當事人不詳、車牌號碼為AKQ-8512號,然無法得知確認車牌號碼之依據,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全部資料,該隊以109 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639號函函覆本院,所附資料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紙,並稱本案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並無任何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其中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原告所提供相同,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僅記載系爭車輛駕駛資料,其餘內容均為空白,有上開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6 頁),亦無從確認AKQ-8512之車牌號碼如何得知,嗣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某輛小貨車自停車格開出,該車左右均停有車輛(無法看出不車牌號碼),開出停車格過程中,雖在旁觀看影片之某人稱「車子有在搖動」,另某人稱「右邊有人下車」,某人又稱「對,探頭看了一下」,然因畫面不斷閃動,本院無法看出該小貨車離去時,左右車輛是否晃動,也看不出該小貨車離去過程中,車上之人是否下車,小貨車離去時,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小貨車車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81 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小貨車即為被告車輛,該車開出時右側車輛(即系爭車輛)有遭撞擊而晃動等語,然上述畫面既無法得知車號,則該小貨車是否為被告車輛,已難證明,縱使該車確係被告車輛,然本院勘驗結果既無法確認小貨車離去時,曾撞擊左右車輛造成晃動,自難證明該小貨車曾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至於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雖旁有某人稱「車子有在搖動」,然該人為何人不得而知,且該人何以判斷有車輛搖晃,亦無從知曉,當難僅憑現有證據,逕認本件車禍為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告羅明輝駕車撞擊所肇致,稽上各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應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所稱被告羅明輝侵害系爭車輛之事實,更遑論命被告亞修公司就此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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