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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劉宸暟
被 告 陳竑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冒充錢櫃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原告被升級為VIP 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依指示始能解除,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9 年3 月12日22時47分至5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91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請求跑法院支出與精神慰撫金共2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91元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金訴字第130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就9萬9,980元之請求,尚屬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跑法院支出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另原告請求其跑法院之成本,然未見其提出具體支出內容,縱然有之,亦屬原告參與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尚不得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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