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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6,000 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至109年8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為109年8月至11月),共計5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計欠2萬6,000元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000元。
因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積欠租金金額無意見,被告現無收入,無法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資料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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