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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鈞院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得知,被告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杰公司)給付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使用防衛系統設備之費用期間,係民國100 年10月10日至101 年10月9 日期間。
而被告龍杰公司於107 年2 月1 日鈞院107 年簡字第4 號準備程序中自認其已擅自將原告提供之「無人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下稱系爭防衛系統)予以丟棄,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被告龍杰公司不能返還系爭防衛系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與富昱公司曾因合作經營防衛系統事業,約定技術方面由原告負責,線材及招攬客戶部分由富昱公司負責,其於鈞院107 年簡字第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得知,因富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告知被告龍杰公司得自行處理系爭防衛系統,被告龍杰公司始將之丟棄,故被告陳炳增自應與被告龍杰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龍杰公司應返還系爭防衛系統予原告,如被告龍杰公司不能返還予原告,被告龍杰公司及被告陳炳增即應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連帶賠償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龍杰公司、陳炳增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龍杰公司答辯略以:其於100 年間和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其裝設系爭防衛系統,嗣因系爭防衛系統損壞,經通知富昱公司前來修繕未果,其因無法使用該設備,經與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其與原告自始均無契約關係存在。
因其所承租之系爭防衛系統損壞,且富昱公司表明找不到合作之技術夥伴即原告前來維修,故富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遂請其將已損壞無法使用之系爭防衛系統自行處理,其因此才將已損壞之系爭防衛系統予以丟棄,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圖存在;
於客觀上,其之所以丟棄系爭防衛系統,係出於契約相對人即富昱公司之授權所為,更無不法可言,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陳炳增答辯略以:原告一開始有找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昱公司合夥經營防衛系統事業,約定技術方面由原告負責,線材及招攬客戶部分由富昱公司負責,後來因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其有通知原告前來修繕,但一直無法聯絡上原告或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以就一直沒有前來修繕,已損壞之系爭防衛系統就一直擱置在被告龍杰公司處。
而原告公司解散時沒有來將已損壞之系爭防衛系統索回,應係原告認該設備已無剩餘產值,所以其後來才請被告龍杰公司自行處理掉以毀損之系爭防衛系統。
富昱公司現在已經沒有營業,也已經於100 年辦理解散登記,本件原告應該對富昱公司提告,不應該對其個人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龍杰公司依富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指示擅自將其所有系爭防衛系統予以丟棄,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與被告陳炳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龍杰公司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依時任富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炳增指示已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防衛系統予以丟棄,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龍杰公司係與富昱公司簽約接洽裝設系爭防衛系統,嗣因契約期間系爭防衛系發生故障情事,被告龍杰公司告知富昱公司上情,再經富昱公司通知負責技術之原告前來修繕未果,被告龍杰公司與富昱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依被告陳炳增指示得自行處分系爭防衛系統後,始將之丟棄,被告龍杰公司既係與富昱公司簽約,並由富昱公司安排人員原告公司人員至其公司裝設系爭防衛系統,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龍杰公司應無從得知,該防衛系統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故被告龍杰公司基於與富昱公司間契約關係,於被告陳炳增指示授權下,將已毀損無法使用之系爭防衛系統丟棄,難認此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審理中得知富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指示被告龍杰公司自行處理掉系爭防衛系統,致被告龍杰公司將之丟棄,屬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
惟查,富昱公司雖可找到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但找不予原告,而被告陳炳增因不懂設備無法為其公司拆除;
另被告富昱公司係與原告合夥經營防衛系統事業,由原告負責提供設備及技術,富昱公司責負責提供線才、資金及業務招攬,僅原告有技術可以維修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查本件因系爭防衛系統故障無法使用,經被告龍杰公司告知富昱公司後,富昱公司本身無法為其修繕,富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增,在遍尋不著原告前來修繕之情形下,始告知被告龍杰公司得自行處分系爭防衛系統,已難認被告陳炳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圖存在,以原告自101 年系爭防衛系統故障毀損時起,至原告於104 年辦理解散登記期間,原告均未提出返還已損壞系爭防衛系統之請求,合理推斷該設備應已無剩餘產值,原告始未為請求,是原告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損壞系爭防衛系統,衡情實與常理相悖。
此外,參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事件所引用之證據即原告公司與富昱公司訂立之合作經營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金(按:應為『全』之誤繕)額無償提供系統商品供給甲方(即富昱公司)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使用」(見士簡卷第7 頁反面)等語,堪認原告依與富昱公司間上開經營合約約定,而負有無償提供防衛系統設備予富昱公司之義務,本件原告既係無償提供防衛系統予富昱公司,再由富昱公司與被告龍杰公司簽約接洽裝設系爭防衛系統,則系爭防衛系統所有權依上開約定,應歸於富昱公司所有。
是縱被告陳炳增指示被告龍杰公司得自行處理掉系爭防衛系統,嗣被告龍杰公司並將之丟棄,因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係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害,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杰公司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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