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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政南
張淳華
張政福
張政發
被 告 張美玲
張榮(已死亡)
吳施綉霞
吳正明
吳宗原
吳宗進
王明玲
王明莉
陳其馨
陳其昌
陳其銘(已死亡)
陳玉娟
楊哲雄(已死亡)
楊進福
楊進成
楊秀葉
李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提存物,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然被告張榮、陳其銘、楊哲雄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3 月15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3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榮、陳其銘、楊哲雄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被告張榮、陳其銘、楊哲雄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而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非以上開提存物之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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