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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熙平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玉
被 告 羅濬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報被告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地址,經郵務機關送達後以遷移不明退回,顯見被告並未居住在台北市大同區該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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