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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9條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本院轄區。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居所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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