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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李天生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7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1,545 元(其中本金為168,450 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3 月7 日止,借款尚餘249,878 元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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