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41,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曹秀鳳

被 告 袁照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十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於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並自109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計2年,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繳付9個月房租及押租金2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迄今已積欠共11個月計110,0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