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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 告 陳友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572 元(含本金175,713 元、已計利息14,85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3年2 月19 日 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金額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5.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0,83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91年7 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欠29,72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3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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