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為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惟被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抗辯略以:
- (一)兩造婚後,原告僅於93年10月以前,有每月匯款1萬5,00
- (二)縱110萬元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然兩造未簽立
- (三)又縱認剩餘借款清償條件成就,然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則
- (四)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倘若有此筆金錢借貸,理應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5,000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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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呂紹薰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陳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為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惟被告於107 年4 月給付30萬元、同年8 月給付4 萬5,000 元、同年9 月給付40萬元後,餘35萬5,000 元遲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抗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僅於93年10月以前,有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夫妻共同帳戶,此後均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庭開銷全由被告負擔,106 年間係為了購買家庭代步汽車,原告始於106年4 月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共同開銷購車使用,故兩造是合資一起買車之家庭生活費用,110萬元是共同負擔,並非金錢借貸關係。
(二)縱110 萬元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然兩造未簽立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等,依兩造於107 年9月9 日之對話記錄,原告表示:「我知道只是如果你基金有回本了應該先還我了不然我也沒錢投資別的了。」
等語,足證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條件為「被告投資基金回本」,於該清償條件成就時,被告始須清償剩餘借貸債務,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剩餘借款之清償條件已成就。
(三)又縱認剩餘借款清償條件成就,然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1 個以上相當期限,方認被告有返還金錢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倘若有此筆金錢借貸,理應一併於協議書中約定結清返還方式,但卻隻字未提,故該筆110 萬元隻匯款之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106 年4 月間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07 年4 月18日給付30萬元、同年8 月15日給付4 萬5,000 元、同年9 月12、19日各給付10萬元、30萬元,合計74萬5,000 元予原告等事實,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5,0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原告曾於106 年4 月11、12日日向被告表示:「你看要借多少,再跟我說,應該夠」、「一共要多少」等語,經被告覆以:「50+60=110 萬」等語,又於107 年9 月9 日向被告表示:「就是車子的錢可以先還我嗎…」等語,經被告覆以:「我一定會還給妳的我要是有餘錢,就會還妳了,…,只是現在沒有辦法一下還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認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於106 年4月間為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等情相符,復有110 萬元之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業已清償共74萬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5,000 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謂該110 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而合資購車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於婚姻期間就家庭費用多有所出,惟本筆110 萬元匯款既有其借貸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2.被告復以兩造約定清償條件為「被告投資基金回本」為辯云云,並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為107 年9 月9 日,於此之後,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19日先後向原告清償10、30萬元,有卷附之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倘兩造有此清償條件之約定,被告何以其後即為清償?衡諸上開對話之上下文意,應係原告希望被告以手頭現金,優先處理兩造間此筆債務,否則,於借款後自設清償債務條件,顯非情理之常。
3.被告另抗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1 個以上相當期限方為清償云云,本件兩造雖未訂有清償期限,然被告已分別於107 年4 月、8 月、9 月為清償行為,足認原告已有為催討,且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逾1 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已合於前引民法之規定。
4.被告再以離婚協議書未提及相關結清返還方式為辯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審度其文意,兩造間僅約定婚姻關係終止後嫁娶各不相干,對外債務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等內容,對於彼此間是存有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明確提出並約定,是被告尚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此一併消滅。
5.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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