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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劉宇唐
被 告 謝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46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837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2月15日止,尚欠12萬6,461元(其中本金為35,8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461 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5,837 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上限,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不過受有利息之損失。
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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