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何一清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4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63萬4,837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汽車1 部(下稱系爭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並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後,原告無力繳付帳款,財資公司遂將系爭汽車收回變賣,該車之價值應足以清償價金;
未料,財資公司卻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憑依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收到後即表示異議,並向長鑫公司表示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且該車之變賣價金足以清償,長鑫公司即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但是長鑫公司於撤回後,隨即又憑依系爭債權向法院再度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14 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以為系爭支付命令與之前的支付命令為相同事件,故未及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4日確定。
㈡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之保留所有權買賣,而系爭汽車已經於87、88年間由財資公司取回,且遲至於96年11月20日方向法院聲請取交占有,96年11月26日辦理註銷附條件之買賣,97年1 月16日方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第三人,則財資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逾30日才出售,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失效,財資公司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故系爭債權已經消滅,財資公司無法將之讓與,被告之請求當然為無理由。
㈢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06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債權最遲應於108 年11月14日屆滿5 年時效,因此原告得拒絕清償,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因為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㈣又被告短時間內連續就相同標的聲請支付命令,致使原告混淆,未及異議,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權利濫用,被告不得向原告行使權利。
㈤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且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本件確認之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又原告所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只能得知原告自87年8 月15日起即未正常繳款,其上所載「車回」,並無日期,僅係表示列印時系爭汽車已經拖回;
實則系爭汽車財資公司係於96年11月20日聲請取交占有,並於96年11月30日出售第三人,因此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適用。
㈡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縱已經罹於時效,但是系爭債權之已發生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非屬於從權利,為獨立債權,與本件債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期;
因此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被告至少有5年利息29萬8,818元及15年違約金163萬4,837元可以請求。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30日所發,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即系爭支付命令具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不得加以爭執。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為購買汽車之價金請求權,故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14日確定後,該請求權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至109 年4 月8 日方憑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經逾5年時效,惟債權本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仍屬存在,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而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故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自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時起(即本案起訴日即109年5 月18日),回溯15年計算,該部分請求權位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短時間內連續就相同標的聲請支付命令,致使原告混淆,未及異議,其權利之行使,有為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權利濫用;
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前後2 支付命令間,日期、文號均有差異,只要稍微加以閱讀,即可辨別不同,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㈥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163萬4,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自無撤銷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