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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薛佳音即薛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朋友即訴外人王博雅積欠訴外人盧藝文債務,後雙方於民國92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王博雅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嗣盧藝文於102年3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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