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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生財
被 告 林鈞淵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因煞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上開機車左後車燈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3 、4 、5 掌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90 元、輔具費1 萬1,500 元、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21萬6,000 元(由原告之子看護,以每日1,200 元、共180 天計算)、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此外就醫療費、輔具費用、每日看護費1,200 元均不爭執,然其餘請求因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均予否認,其中看護費部分,醫院回函稱原告僅有包覆石膏階段之15日需要半日看護,是原告僅能請求9,000 元之看護費(半日看護費600 元×15日=9,000),另原告因本件擦撞事故所受傷勢輕微,當日就醫後即行出院,骨折部位早已癒合、行走功能亦未受嚴重影響,生活雖因此有所不便,但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有醫院回函可稽,反觀被告因此次車禍事故,亦受有擦傷及車損,原先從事餐飲業,月薪僅2萬元,但因疫情影響,目前業已失業無收入、名下又無財產,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 元較為妥適,並請審酌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判刑有期徒刑3 月,尚須繳納易科罰金9 萬元予國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人車倒地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為證。
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090 元、輔具費用1 萬1,500元,被告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購置輔具發票影本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9-15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21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㈠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相關費用之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需由其子看護180 日部分,經本院函詢為原告醫治之馬偕醫院,經該院回函稱: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急診,以左側短臂石膏副木固定;
於同年月18日門診,改為左側樹脂短臂石膏副木固定;
於同年7 月30日門診,改為左側托手板護具固定,當次門診曾建議病人以桶型石膏或膝支架固定助行,但病人並未接受。
此後即於門診以放射線影像追蹤骨折癒合狀況;
於同年10月17日追蹤X 光片顯示骨折部分皆已癒合。
建議復健治療。
㈡此期間部分生活需人協助,但並無需專人看護。
108年7 月16日至30日間因為採用石膏副木固定,因此需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9 年7 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441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至30日共計15日期間,確須有旁人為半日之看護,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000 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600 元×15日=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除前述馬偕醫院回函稱原告骨折傷勢皆已癒合外,該院復稱:原告最終行走功能並未受嚴重影響。
根據109 年1 月14日的病歷記載,原告左膝輕微腫脹,無法完全蹲下,左手腕牽摩托車時會有疼痛不適感等語,有該院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行走功能雖未受嚴重影響,然已造成身體上痛苦,復帶來生活上之不便。
又斟酌原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打零工,無正式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 、5,000 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收入不一定;
被告則自述學歷為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個月收入大約2 萬元,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狀。
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7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4,590 元(計算式:醫療費4,090 元+輔具費用1 萬1,500 元+看護費9,000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6萬4,59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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