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 (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 (三)第查,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終止後
- (四)至違約金之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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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章塘
訴訟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
被 告 柳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賃期限為2 年(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持續給付租金,詎被告於108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後兩造合意於109年5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屆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點後段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月租金額1萬8,000元,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或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點後段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 萬8,000 元,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催討簡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租約於109 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5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至違約金之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109 年5 月31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點交日,應由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乙方未依本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背頁)。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惟兩造約定被告須於109 年5 月31日前遷離,被告屆期未遷離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 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
㈢被告應自109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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