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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潘素珍
被 告 達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日盛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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