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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周明潔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系爭房屋樓梯間,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伊,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反應該租屋處有貓砂,並與被告討論房租等事宜,過程均未有辱罵被告「你怎麼這麼笨」等語。
未料,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為使伊遭受刑事處分,虛構伊對其公然侮辱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另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過程均未向被告施用詐術,縱兩造就租賃條件意見上有歧異,亦屬民事糾紛。
不料,被告竟告訴伊前婆婆即訴外人施秋花說伊是詐欺犯,且被告明知前開事實,竟仍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詐欺告訴。
又前開被告對伊提起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曾傳喚伊女兒出庭作證,伊與伊女兒於偵查庭中均據實陳述,並無虛偽陳述或偽證情事。
詎被告竟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證罪告發。
本案被告因意圖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分別提起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誣指原告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偽證等犯行,然前開三起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4467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30 號),是被告前開誣告行為,明顯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分別提起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指稱原告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偽證等犯行均屬事實,原告積欠伊租金未繳納,還出言對伊辱罵。
經伊調查得知原告之前在五股的前房東,跟伊一樣也是受害者,受害情形均係自第二個月起不給付租金,藉故刁難房東,要求退還押金3 個月,伊因而認為原告詐欺拖欠租金很可疑。
伊沒有向施秋花說原告是詐欺犯,伊只有說原告積欠伊9 個月租金未繳納。
另原告於伊對其提起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確有與其女兒串證作偽證之情,然僅因證據不足,致該三起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對於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惟此必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其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67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上開指述內容均屬不實,被告此舉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罪之告訴或告發指稱: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14 時54分許,在系爭房屋樓梯間接獲原告撥打LINE電話開啟擴音中對伊辱罵:「你怎麼這麼笨,我在告前房東洪茂輝。
」等語。
又原告自108 年5 月2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第2 個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甚至以屋內有貓砂為由要求伊退還押金2 個月、租金1 個月,因認原告此舉構成詐欺罪嫌。
另原告於被訴妨害名譽乙案偵查中之108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24分許,明知其有出言對伊辱罵,卻仍傳喚其女兒出庭當證人作證,而為偽證、串證,因認原告涉有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嫌等節。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妨害名譽該案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被告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現存相關具體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辱罵「你怎麼這麼笨」等語,故認原告妨害名譽之罪嫌不足。
而就詐欺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確實有於108 年5 月2 日至110 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就被告自承租後翌月起即未依約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抑或對系爭房屋屋內是否有貓砂等情是否符合該屋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則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另就偽證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於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以被告身分應訊而非證人,且其既未經具結,所為核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有別。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訊問原告之女兒,惟原告之女兒訊問前經檢察官告以因其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而未命其具結,原告之女兒既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亦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自無構成教唆偽證之餘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467 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
而原告以被告對其提起上開三起案件嗣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確實自108 年5 月2 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尚積欠被告108 年6月至108 年9 月4 個月租金共32,000元未繳納之事實,前經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2,000元積欠之租金,另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900 元,因認被告認原告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而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或有陷原告於罪及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
而就被告告訴原告妨礙名譽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辱罵被告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於該案係捏詞構陷、教唆偽證述,而認被告係構成誣告罪嫌。
本院審酌兩造當時為房東房客關係,而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翌月起即未依約付租金及兩造因系爭房屋屋內是否擺放有貓砂及該屋之租賃條件有所爭執,而於聯繫過程中被告主觀上認係遭原告辱罵及原告遲延給付租金係對伊詐欺,及原告與其女兒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未為不利於原告自己之陳述等情,難認被告係明知原告無上開行為而為虛偽告訴,行使法律賦予之告訴權利,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無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自不能以該三件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前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係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其提起該3 件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該3 案提告內容所陳事項均為不實,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有誤會,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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