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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延源
李慶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因台北市土木技師測量鑑定原告所建築物占用上開土地,而系爭百年建物是否超出占用在八公尺公共設施(預設)馬路上,並未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是本件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如其附圖所示。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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