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林維聖、林彩雲、陳守仁、翁祥程、周秀娥、林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三、被告分別答辯略以:
- (一)被告林蓮花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系
- (二)被告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則以:被告林朝寶、林財旺是
- (三)被告團品竣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 (四)被告廖林志翔、翁守志、翁守德、陳守福、翁淑女、翁淑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如上述,而觀諸
-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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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鄭元貞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廖林志翔
訴訟代理人 廖豐隆
被 告 林維聖
林彩雲
翁守志
陳守仁
翁守德
陳守福
林財旺
林朝寶
翁守彬即翁梓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翁祥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4樓
翁淑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0樓
翁淑真 住同上
周秀娥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林王美玉 住同上
林仲弘 住同上
林玫慧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林蓮花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林朝陽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團品竣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
(遷出國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團碧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維聖、林彩雲、陳守仁、翁祥程、周秀娥、林輝、林王美玉、林玫慧、林仲弘、林朝陽、團品竣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持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6.4 平方公尺,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蓮花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林金波興建,應為林金波子孫所有,目前是林金波之子即被告林財旺配偶及子女居住,伊是林金波姪女,林金波是伊大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則以:被告林朝寶、林財旺是林金波之子,被告翁守彬是訴外人林土之孫。
系爭房屋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金波所興建,而土地其他共有人都是林金波兄弟,當時有得到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不能事後因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就否定興建房屋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團品竣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廖林志翔、翁守志、翁守德、陳守福、翁淑女、翁淑真則以:均不知此事,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共6.4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蓮花、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團品竣、廖林志翔、翁守志、翁守德、陳守福、翁淑女、翁淑真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維聖、林彩雲、陳守仁、翁祥程、林輝、林王美玉、林玫慧、林仲弘、林朝陽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乙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如上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及卷附之戶籍資料,被告盡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衡諸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民間多以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登記表徵其對此等房屋之處分權利,原告以此推認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合於常情,尚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除與納稅義務人登記事實之權利表徵不符外,亦未提出反證以詳其實,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林朝寶、林財旺、翁守彬雖以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9 至162 頁),併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之歷年納稅義務人更迭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頁),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曾為相同之人所有。
再者,興建系爭房屋時,苟有經其他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固非不可,然就此同意之事實,上開被告非但未能具體化其當事人與內容,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共有人 │持分 │備註 │
│號│ │ │ │
├─┼─────┼────┼────────┤
│1 │林朝寶 │16/888 │ │
├─┼─────┼────┼────────┤
│2 │廖林志翔 │1/6 │ │
├─┼─────┼────┼────────┤
│3 │林維聖 │16/888 │ │
├─┼─────┼────┼────────┤
│4 │林彩雲 │1/6 │ │
├─┼─────┼────┼────────┤
│5 │林輝 │5/222 │即被繼承人林政達│
├─┼─────┤ │之繼承人 │
│6 │林王美玉 │ │ │
├─┼─────┤ │ │
│7 │林玫慧 │ │ │
├─┼─────┤ │ │
│8 │林仲弘 │ │ │
├─┼─────┼────┼────────┤
│9 │林蓮花 │16/222 │ │
├─┼─────┼────┼────────┤
│10│林朝陽 │16/888 │ │
├─┼─────┼────┼────────┤
│11│林財旺 │16/888 │ │
├─┼─────┼────┼────────┤
│12│團品竣 │1/6 │即被繼承人林萬福│
│ │ │ │之繼承人 │
├─┼─────┼────┼────────┤
│13│翁守志 │1/6 │即被繼承人陳鶯花│
├─┼─────┤ │之繼承人 │
│14│陳守仁 │ │ │
├─┼─────┤ │ │
│15│翁守德 │ │ │
├─┼─────┤ │ │
│16│陳守福 │ │ │
├─┼─────┤ │ │
│17│翁守彬 │ │ │
├─┼─────┤ │ │
│18│翁祥程 │ │ │
├─┼─────┤ │ │
│19│翁淑女 │ │ │
├─┼─────┤ │ │
│20│翁淑真 │ │ │
├─┼─────┼────┼────────┤
│21│周秀娥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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