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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曾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64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410元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尚欠15萬4,641元(其中本金為4萬2,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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