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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黃禎科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莊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未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364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嗣以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 號准許,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繼續執行,惟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即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停止執行期間原告因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12萬5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
其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9 號受理,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係遭訴外人無權代理所為,並聲請停止執行,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其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非不法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全案雖經法院認定被告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然觀諸被告敗訴之原因,法院並未認定訴外人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經被告授權之有權代理,而係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被告並非捏造事實而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自無法僅憑訴訟結果即認被告提起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係不實主張權利而有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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