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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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黃莉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959元(其中工資2萬6,249元、零件10萬9,71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萬5,959 元(其中工資2萬6,249 元、零件10萬9,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萬9,2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249元,合計為9萬5,4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1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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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710×0.369=40,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710-40,483=6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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