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1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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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高偉哲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0 號之淡水國小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6,123 元、考證照報名費3,100 元、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7萬9,223 元,被告需負7 成責任,原告僅請求19萬5,456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56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B 車方向燈沒有依規定打,是想超近路,沒有注意後方,突然打方向燈,與規定不合。

(二)原告108 年11月才去診所復建並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其受損有可能是日常生活中所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 、B 兩車發生系爭車禍,有卷附之刑案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二)經查,觀諸刑案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見偵12900 號卷第31至32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莊易晉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高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偵12900 號卷第89至91頁),衡諸上開覆議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指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半月軟骨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5 萬6,123 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71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108 年11月才去診所復建並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惟查,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間即至實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時至同年11月間始開立上開證明書,有上開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而原告事發之同年1 月間至8 月間均有先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情形,有醫療收據可考,此與上開進行復健之時間相互密接,且復健部位亦與受傷部位大致相同,衡情應與本件車禍相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考證照報名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詳陳其原由之因果,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元,有薪資匯款記錄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頁),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宜休養兩星期」等內容,可知原告事發後至當年5 月中,猶未能施作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12萬元之薪資損失,亦屬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萬5,286 元(計算式:〈5 萬6,123 +12萬+6萬〉×0.7 =16萬5,2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5,2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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