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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光正
相 對 人 鄒浙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在案,該執行事件已經相對人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三、茲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356 號、108 年度存字第125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108 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108 年度士簡聲第87號卷宗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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