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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
105 年5 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簡煌輝為被告之舅舅,被告有指導證人簡煌輝回答之情形。
證人簡煌輝作證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同。
兩造除本案外,另有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5號事件尚在審理中,固有聲請交付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光碟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97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事件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被告有指導證人簡煌輝回答,證人簡煌輝作證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同,並無具體指明究竟被告如何指導證人簡煌輝作證而未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作證之陳述,究竟何句記載有誤。
聲請人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與當日證人陳述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始為正辦。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空泛指稱被告指導證人作答及筆錄記載有誤,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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