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相 對 人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103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士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103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書為證,且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17號、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103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等卷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