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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俊仁
相 對 人 尹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第二審之上訴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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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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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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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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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1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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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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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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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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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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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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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第一審訴訟費用共4835元,由相對人負擔7/20,是相對人應負│
│ 擔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墊付之1060元,相對│
│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32 元。 │
│2.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裁判費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自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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