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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毓展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執字第44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士簡字第9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98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10 元(計算方式7098×5 %×2 =71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00 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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