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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政兼
相 對 人 林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470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4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發執行命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未指明分行無從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兩造:本件已執行完畢,執行情形為:執行無著,有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士院擎109 司執助好字第4701號函在卷可查。
是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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