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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士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假扣押之擔保,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已提供擔保34萬元,而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給付票款事件已終結,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等件為參,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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