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1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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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坤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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