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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辦理停業,目前設址不明,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其送達應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紀美緒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40 號對相對人寄發通知,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通知,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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