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1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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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蔡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安泰商銀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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