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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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易修
相 對 人 鍾超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賣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出境,並於102年9月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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