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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美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本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該址並未遷移,惟因相對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該址,且現實際居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前開判決履行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之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該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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