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2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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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燈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吉時國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吉時國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寄送存證信函之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向該吉時公司之董事長王信智之住址「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郵寄,經以待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查,該公司之董事長王信智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吉時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信智死亡,依法尚應重新選任,選任前可推派其他董事代理,以維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另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吉時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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