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3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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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福成


相 對 人 張守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應補償相對人新臺幣1 萬1,283 元,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惟相對人已出境,經以上開判決所載相對人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以「Unknow」、「Inconnu 」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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