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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古雄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相 對 人 高素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如附件所示之律師函,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惟實際上已遷出國外,並完成遷出登記,且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出境,並於108 年2 月13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戶籍址,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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