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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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琦珍

相 對 人 張東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5 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3 萬元,聲請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並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5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9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5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雖曾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該民事判決已於108 年6 月24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為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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