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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天母石濤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周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送附件之催繳管理費等通知函,詎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向社區相對人登記地址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
經本院依該址查相對人戶籍址查無資料,則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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