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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士小調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侯家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家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載之和解書、醫療收據等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家寶(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致本院無從以該繕本送達相對人;
另聲請人起訴時亦未檢附該起訴狀所載之和解書、醫療收據等證據,是聲請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載之和解書、醫療收據等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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