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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高眾望
被 告 王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公司之主管與員工關係,被告因遭原告檢舉其執行業務有過失,竟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臉書上以「高XX眾XX望…我要弄死你」,復又於該文下方流言「我說過,一次就操翻你!」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深感畏懼,財產上或名譽上有所損失,身心壓力劇升而患有適應疾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5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75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有適應疾患,但原告在這段期間可以正常與同事交談,原告應無此症狀,且此發文只有臉友可以看到,原告非被告之臉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臉書上張貼上開言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病名為適應疾患,屬精神方面之疾病,審酌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在職場上有無法安心工作之精神壓力及處於擔心受報復之不穩定精神狀態,堪信原告所受精神傷害,核屬健康權之受侵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精神疾病,具有隱微性,未必時刻會展現,此與原告之日常社交行為狀況無涉,再者,臉書為半公開資訊,原告既已間接得知並取得此項資料,難謂被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期,此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及損害之發生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375 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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