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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武傳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稱被告之副主委為「郭先生」,並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悉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訴外人黃松雄,副主委則為訴外人郭裕營,然黃松雄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身故,有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27973號函所附惠安大樓最近1次主任委員當選報備資料、黃松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依惠安大樓社區規約約定,倘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有該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自黃松雄於108年9月26日身故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裕營,已堪認定。
三、惟本件事故之承辦員警表示:當時警方到場後協助原告尋找該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該大樓住戶稱主委為郭裕營,因此警方與郭裕營連絡後,雙方在現場討論賠償事宜,但郭裕營表示該大樓目前已無管理委員會,其為上一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查郭裕營係於107年11月3日當選為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其任期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申請報備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被告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時間為108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觀之,可知於上述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惠安大樓並未再選任管理委員。
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自109年12月31日後,郭裕營之主任委員身分已視同解任,則郭裕營前揭向警方所為陳述,並非無據。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26日起訴,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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