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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
被 告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6元,如附表各筆債權起息日(起息日係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間最後1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遲延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14,386元【含電信費用581元及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13,805元)】。
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前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使用系爭門號服務,但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系爭門號都是公司在使用,繳費都是會計去繳納,不可能沒有繳費,繳費證明部分,公司的帳冊依照國稅局的規定是5年就可以銷毀,有問題的最多保存7年,本件原告是請求9年前的電信費,相關會計憑證帳因時間久遠沒有留底。
另縱認本件伊有積欠原告電信費,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並曾因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產生電信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被告應繳納積欠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13,8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並未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所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產生之服務費用均已繳清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計帳目即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282-324頁)。
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應提出已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之相關繳費憑證等語,惟一般而言,公司會計於繳納電信相關費用時,通常將因而產生相關會計憑證及電子紀錄,然不論何種憑證或紀錄,因現代社會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而逐日迅速累積產生,該等資料之量數必以可觀之速度增加,是以其保存難以要求或追求永恆不變。
因之,實務上通常劃定一合理之保存年限為度。
而本件被告既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繳納相關電信費用,原則上自應保存之相關會計憑證或繳費紀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繳費證明以證明本件電信費業已清償等語,固有所本。
然本件縱被告有積欠原告專案補償金,該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迄今已逾8年,若要求被告應提出已逾保存年限甚久之相關憑證,恐有失公允。
爰參諸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認被告抗辯本件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之相關會計憑證,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已逾5年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法提出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會計帳目證明其已繳納系爭門號相關電信費用,足認系爭電信費債務已經消滅。
爰認原告所謂專案補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其繳款期限均為102年10月25日,而處於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均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至遲於104年10月24日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0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本件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亦屬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805元專案補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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