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當時A車停在機車停等區附近等紅燈,屬於前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2,424元(其中工
- (四)至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未以同樣標準來鑑定,意見書裡有自相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663元,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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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蘇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文林北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424元(其中工資1萬3,395元、零件9,02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A車停在機車停等區附近等紅燈,屬於前車,B車屬於後車,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車狀況,導致發生擦撞,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偏離路線,且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未予折舊,被告認該損害賠償不應由其負擔。
鑑定單位未以同樣標準來鑑定,意見書裡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ADK-8276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楊明智ATJ-9168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影像之車禍過程,與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2,424元(其中工資1萬3,395元、零件9,0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6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3,395元,合計為1萬5,663元。
(四)至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未以同樣標準來鑑定,意見書裡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79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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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9×0.369=3,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9-3,332=5,697
第2年折舊值 5,697×0.369=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7-2,102=3,595
第3年折舊值 3,595×0.369=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5-1,327=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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